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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知识产权报告集锦

发表时间:2024-03-04

向党组织提交书面的入党申请书,这个步骤是入党必不可缺的一环。对于我们新时代的年青人,团结并加入到共产党,是很多人从内心深处向往的事情。你正在准备写入党申请书吗?小编特意收集和整理了2024知识产权报告集锦,感谢您的参阅。

知识产权报告 篇1

大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以大数据的产权、模式和伦理为视角

随着智能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商业资本和一项重要的经济投入,可以为人类创造出新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大数据(Big data)作为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需要通过新处理模式才能成为具有更强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2],俨然成为了人类历史上的又一次信息革命,人类的生活方式、价值体系与社会模式也因此发生了重大的改变。,美国麦肯锡公司发布的报告中显示,各国政府已经逐渐将大数据的发展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层面,包括美国政府的“大数据研究发展创新计划”(Big Data R&D Initiative)、欧盟“欧盟数字化议程和挑战”(The Digital Agenda for Europe and Challenges for )、日本发布的“活跃ICT日本”综合战略以及澳大利亚和韩国发布的“公共服务大数据战略”等各种大数据国家战略,这标志着大数据的研发及产业应用已经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重视,全球的“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全球领先的咨询分析机构Wikibon于2月发布的《大数据企业营收和市场预测(-)》报告显示,全球大数据企业(软件、硬件及服务)营业收入为186亿美元,同比增长58%;20全球大数据市场增长速度达到53%,总体规模为285亿美元;到20,全球大数据市场收入将达到500亿美元,这意味着从20起连续6年年复合增长率达38%。中国市场情报中心有关统计显示,中国大数据市场规模为4.5亿元,同比增长40.6%。到2018年,中国大数据市场规模将达到46.3亿元。

209月,我国国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力图全面推进大数据的发展和应用,将我国建设成为数据强国。2017年1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该规划以强化大数据产业创新发展能力为核心,明确了强化大数据技术产品研发、深化工业大数据创新应用、促进行业大数据应用发展、加快大数据产业主体培育、推进大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大数据产业支撑体系、提升大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等7项任务,明确了“十三五”时期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思路、原则和目标,将引导我国大数据产业持续健康发展[3]。

大数据系统和大数据产业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诸多的益处,但随着智能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入和创新,数据也呈现出日益庞大、类型愈加复杂的趋势。知识产权领域呈现资源急速增长且数据量庞大的特点,在此种情境下,为保障数据产业的发展,保护大数据集合表现形式及其实质内容的价值,究竟该如何基于法自身的价值追求扮演社会规范的角色,运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来为大数据提供恰当的司法保护,实现大数据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平衡,探究出新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基于数据本身的可复制传播性和可重复利用性等特点,致使其客观上与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知识产权法域内而言,其应当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虽然有些大数据产业中的原始数据并是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保护的客体有待厘清,但是如经过相关主体利用技术开发或智力创造加工后转化成为一种新的分析数据或者汇编集合,赋予其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视为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具体而言,与大数据相关的主要知识产权应当包括数据信息的著作权、相关商业模式及操控分析数据的专利权、经由数据转化成为数据产品的商标权以及含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中的商业秘密等。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大数据信息和大数据产业提供相关的法律保护。在适应新技术革命的基础之上,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从而真正地做到协调与平衡技术创新激励与个人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关系。

鉴于大数据集合的复制成本低廉的特征,围绕着大数据的产生和取得方式以及运用和维护的过程,现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充分发挥着其明确创新权属、协调大数据创新成果各主体利益分配机制的作用。

就数据本身而言,因其难以满足著作权法中关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而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数据”的集合往往在其选择或者编排中具有独创性,由此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都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将数据信息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对于大数据信息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经营者获得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具有潜在商业利益的信息可以归入属于该公司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4]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得采用的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以举例加概括的形式,因此有些难以成为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性条例进行保护。

大数据产业和技术的意义和价值不仅仅在于掌握庞大的数据信息本身,更体现在对具有意义的数据进行专业化的处理,从而实现数据的赋值、增值和价值显现。大数据通过挖掘、整理、计算等方式进行加工之后形成的特定算法或是计算机软件工具,以及通过软硬件与网络结合的系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此类具备鲜明技术属性的可以通过申请方法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5]。

虽然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保护模式,即权利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益保护,同时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作为一种私权以及司法制度本身的制度优势,决定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是维护相关权益重要的的方式。

随着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大数据作为能够广泛带动各行业向信息化、智能化、网络化发展的力量,已然成了企业,乃至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将符合知识产权特征的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建立相关完善的知识产权数据保护模式,运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保障数据产业的发展,能够形成一个良性的产业生态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大数据的案例按照案由来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①原告王刃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6]本案中,原告的手机号被被告的360手机卫士安卓版标记为“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被人怀疑为骗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号码已经在企业黄页被公开披露,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企业信息时亦将该手机号码予以登记,以备信息查阅,被告通过大数据比对功能,确定该手机号码与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对应并进行标记,其信息并无错误,且软件标记的企业信息,而非公民个人信息,且庭审过程中显示原告手机号已再无此标记,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②原告朱烨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7]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网络技术,未经原告的知情和选择记录和跟踪了原告所搜索的关键词,将原告的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并利用记录的关键词,对原告浏览的网页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cookie技术收集和利用原告搜索信息,并根据原告的上网信息在被告合作网站上展示与原告上网信息有一定关联的推广内容,进一步利用了他人隐私进行商业活动,且该利用并非cookie技术使用的必然结果,已经构成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用户通过使用搜索引擎形成的检索关键词记录,虽然反映了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具有隐私属性,但这种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一旦与网络用户身份相分离,便无法确定具体的信息归属主体,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被告利用网络技术通过百度联盟合作网站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其检索关键词海量数据库以及大数据算法均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被告因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产生的海量数据库和cookie信息向第三方或公众展示,没有任何的公开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浙江携银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公信用数据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8]本案中,被告根据其收集整理的P2P网络借贷企业信用数据在大公资信上发布有关原告携银网的相关不利信息,原告认为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大公数据对原告平台的持续跟踪监测,发布的报告涉及的事实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①原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只要图表所表达的内容能体现制表人员独自的判断则该图表就具有独创性。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带有主观性的差值填补、季节调整才使图表中某些“点&”的位置的安排体现了与其他公司所制作的图表的区别。横纵坐标轴刻度的选择,虽然受制于此类图表的特点,无论何人绘制,曲线走势图的大体走向可能会相似,但是因为坐标轴刻度选择上的主观性,使整个图表的形态会因绘制者不同的判断而呈现出区别。颜色背景的选择,虽与数据无关,但却亦属于绘图者针对其所绘制图表的美感所做的选择。因而本案所争议的曲线走势图图表具有独创性。故而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网页上的“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10幅,“中经景气动向&”、“中经先行合成指数&”等曲线走势图68幅,构成著作权侵权。

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9]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众点评网以及《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所载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中的引号内文字系由原告选摘自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的评论,引号内文字均系简单的日常用语,因并非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因而原告将该些文字融入到对餐馆的简介中不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原告对涉案餐馆所做的商户简介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享有著作权。

③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10]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原告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被告数据库中存在多个含有原告暗记的商标标志,在被告不能证明前述数据来源于其他地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复制原告数据库多个商标的数据的行为。

①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与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法院经审理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原告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原告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原告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原告上海汉涛公司诉被告北京爱帮公司不正当竞争案。[12]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原告搜集、整理和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而来。原告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虽然被告爱帮网注有“在大众点评发表”字样和链接标识,但爱帮网已对全部商户简介内容和绝大部分点评内容进行了充分展示,网络用户一般不会再选择点击大众点评链接标识。因此,爱帮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已经构成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必将不合理的损害汉涛公司的商业利益。被告的这一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③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清、北京青稞厚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数据系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表现为通过网络技术无差异地收集网络用户上网信息,根据需要对数据进行整理、挖掘和分析,形成一定的数据库,用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用途。原告与青稞公司均从事大数据服务,向客户提供精准广告服务,二者间具有竞争关系,刘国清将其技术资历作为公司的业绩向投资人进行广告宣传,故刘国清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对原告应负的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青稞公司在知晓刘国清的竞业禁止义务情况下,接受刘国清出资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④原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法院经审理认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并没有基于《开发者协议》在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读取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其获取前述信息的行为没有充分尊重《开发者协议》的内容,未能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及自由选择权,一定程度上破坏了OpenAPI合作开发模式,违背了在OpenAPI开发合作模式中,第三方通过OpenAPI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中的商业道德;同时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未经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及新浪微博的授权,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非脉脉用户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OpenAPI的运行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⑤原告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横今日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组建资讯团队形成的钢铁行业内完整的钢材、特钢、炉料等各项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系原告付出大量劳动所获得,该数据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利益,体现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故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关于原告的数据信息是市场公开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⑥原告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6]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且该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不易为相关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原告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7]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与新加坡交易所共同开发上市了中国A50指数期货,在此过程中被告虽未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直接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中国A50指数期货的基础即是其编制的中国A50指数,其成份股包含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38种股票,被告根据这些实时股票行情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12种实时股票行情编制了动态的、即时的中国A50指数,故被告开发、上市中国A50指数期货的行为,实质就是利用原告按约提供的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开发了衍生产品,该种行为显属违反合同约定。

上述案件涉及到民事和知识产权领域,我们之所以将民事案件纳入到案例中,是因为这类案件对我们研究大数据企业的商业模式存在重要作用,有助于理清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大数据目前仍属于一种新兴事物,IBM对大数据给出了4V特征即:大数据量(Volume)、快速变化(Velocity)、内容庞杂(Variety)和(不)精确性(Veracity)。也正因为大数据拥有的该些属性,导致大数据作为一个事物目前在我国法上找不到对应的权利类型。大数据从其产生、收集到整合、利用,各个阶段都有可能产生法律纠纷。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大数据的案例除却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案件外,知产领域主要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服务合同领域。

大数据的基本处理流程包括采集、存储、分析和结果呈现等环节。采集到的数据对存在语义模糊、数据缺失等问题而无法直接使用,所以该环节还应包括数据的预处理。[19]存储数据的同时亦进行着数据管理,经分析和处理所得数据成果需通过应用而发挥其最终价值。因此,可以将数据的处理流程大概划分为数据采集与预处理、数据存储和管理、数据处理与分析、数据成果呈现与应用四个阶段。[20]在当下现实语境下谈及大数据并非仅是数据本身,而是指数据和大数据技术的综合。

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框架内,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大数据及其成果进行保护。根据数据处理流程和阶段的不同,对数据以及数据成果的保护路径又各有所偏重。

该阶段涉及数据的取得、汇总以及初步的筛选工作,该阶段中采集到的数据内容大多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是其中包含的一些来源于客观的信息或是用户的网络留痕数据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要件,因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该阶段数据中的以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形态呈现的内容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以下三类:第一类,软硬件服务商自行收集、整理后上传至自有平台的数据,比如某门户网站房产频道中关于某楼盘的介绍性文字和图片;[21]第二类,网络媒体自行或委托创作以及经授权可以使用的资讯类内容,比如新闻资讯类网站中资讯新闻;第三类,网络用户自行制作和提供的内容,比如社交平台中用户发布的文字、图片以及视频、电商网站中的用户评价、旅游网站中旅友的游记。[22]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这三类数据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情况下,即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类的资讯类内容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难度不大,但是第一类和第三类数据类型想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不仅要满足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还需要确认其权利归属情况。尤其是在第三种数据类型中,数据内容的产生基于用户自行制作和提供,平台商对该部分数据享有何种权利或者权益,在数据赋权仍未在法律层面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平台商以何种身份维权、主张对该种数据内容享有何种权利,仍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从另一方面而言,采集数据同样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仅包括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同样包括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不违反网络爬虫类“君子协定”。其中商业秘密以及“君子协定”所涉及的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将在下文加以详细阐述。

对于收集来的海量的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需要运用手段和技术对其进行存储和管理,在该阶段中多涉及数据的集合和汇总,比如数据库、数据仓库、云数据库等。[23]该部分内容也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伯尔尼公约》明确将数据信息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应该给予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数据的存储和管理阶段中形成的数据库如果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即可以将该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前述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即认定了原告对商标数据的编排构成汇编作品。

大数据要在著作权法上获得保护,首先需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现实中多数数据来源于客观事实,数据的收集也多来自公开领域,基于某些用户的使用习惯或是行业惯例,收集到的数据信息可能无法给予数据采集者太多的个人创作空间,对于那些缺乏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则无法通过著作权给予保护。由此,如何界定某一数据集合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成为通过著作权对其进行保护的一个难点。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数据的选择或编排方法,而非数据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对于大数据而言他人可轻易改变编排方法,但实质性内容可能一致,该种情况下对于大数据本身的保护也是一个难题。

对庞大数据集合进行处理和分析从而得到具有应用价值的数据或者数据产品。在此阶段数据的价值得到了巨大程度的提升,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为分析处理数据所使用的方法可以通过方法专利予以保护。

通过数据处理和分析获得的数据成果一般都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由此该类数据成果的实用性要件不难满足,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数据成果的秘密性和保密性是论证其构成商业秘密的难点。前述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与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涉及了两种常见的与数据资产相关的商业模式——租售数据模式与租售信息模式。租售数据模式是指售卖或者出租广泛收集、精心过滤、时效性强的数据。[24]。而信息与数据不同,是指经过加工处理,承载一定行业特征数据集合。[25]

上述案例中,阳光公司的上游权利人——向其有偿出售行情数据的商品交易所和证券公司采用的就是租售数据的模式。该种模式中,经营者通常掌握大量的客户数据,而这类数据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实时性,经营者在租售数据前通常已经完成对数据的预处理。租售数据模式的另一种形式表现为掌握数据的公司利用数据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如销售导航仪的公司,同时为客户提供即时交通信息服务。[26]租售数据的商业模式同时催生出专业的数据交易平台,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等。由于经营者尚未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处理,权利人也通常不会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所以此时的数据无法通过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且若数据本身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也不能通过著作权法寻求保护。故而,对此类数据往往只能通过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加以保护,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一般的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加以约束。与实时性的数据不同,法院认定阳光公司将从交易所处获取的单个的、分散的行情信息源进行统一编排、加工整理,形成了再生信息源性质的综合行情信息,并认为此类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价值性。[27]阳光公司所采用的即为租售信息模式,其特点是权利人对收集而来的数据进行深度整合萃取,并通过庞大的数据中心及专用渠道加以传播。[28]与原始数据不同,此时的信息往往经过深入的整合和处理,因而更容易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而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

专业化处理实现使数据“赋值”和“增值”,专业化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挖掘、整理、计算等方式方法可以形成特定的算法,甚至是计算机软件工具,再通过软硬件以及与互联网的结合可以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这些都具备鲜明的技术属性,可以将其划归到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之列,通过申请方法专利予以保护。但是,专利权产生不同于著作权的自动产生,要求具有相当的新颖性且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查才能取得,所以作为专利权进行保护的前提即为专利权的获得。目前,我国关于专利权的审查标准相对严格,是否能够顺利通过审查取得专利权亦成为是否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先决性条件。

数据成果呈现与应用是数据处理流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数据“赋值”后数据价值的变现阶段,该阶段不仅会将较为抽象的数据转化为相对具象的成果,更会将该具象成果与具体的商业活动相结合,促使数据成果商业利益的最大化。

从数据处理与分析到数据成果呈现与应用,这一过程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其中离不开开发人员的大量智力性投入。从现有情况来看,数据成果的具象化多以应用软件的形式出现,而该种类型软件的开发和运行均依托于大量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这一点有别于传统的应用软件。现阶段开发的一些具有人机交互功能的软件即属于这种类型,比如微软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软硬件“小冰”、亚马逊开发的智能音箱以及还在研发完善阶段的无人驾驶技术。该类数据成果的具象化如果以软件的形式存在则可以通过软件著作权予以保护。涉软件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软件的比对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加之大量开源软件的存在,如何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自由再发布原则与软件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性权利予以保护之间进行平衡,这对通过软件著作权保护数据成果提出了挑战、增加了难度。

在数据呈现与应用阶段还可能将数据成果通过构架运营某种商业模式的方式进行应用。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商业模式暂时还无法在整体上通过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这并不影响将该商业模式内的某些构成要素通过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在四个数据处理阶段中还会产生一些无法通过特别法进行保护的内容,例如违反爬虫协议的君子协定或者开放接口协议等采集数据等行为,该部分内容的保护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予以保护。前述上海汉涛公司诉被告爱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即通过认定爱帮公司的经营模式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大众点评网中的内容予以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大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相对其他案件更加全面,在大数据采集、应用、交易、保护等多个阶段均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著作权保护(含软件著作权保护)、方法专利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及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还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等,有时更是多个问题的融合。其中个人信息由于属于《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不在本章关于知识产权的讨论内进行探讨。

依据著作权法基本理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某一客体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保护客体的方法,因此,有观点认为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即用户提供的内容,如某些评价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9],但某一用户提供的单一内容并不能构成“大数据”,认识此类数据时,应全面考虑用户提供的内容,因在平台获取相关数据时无法确认其创作者的真实性,故整体去认知相关内容能否成为大数据还应有所区分。此类问题在实践中较易区分,基本的著作权法理论即可成为指导。因此,从著作权法角度保护的大数据内容,疑难问题体现在一是对数据库的保护,二是对使用软件进行数据采集时,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目前两种主要的数据库保护模式。司法实践中选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案例相对较多,数据库的保护在国际上法律依据已经明确:《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也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因此,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是基于汇编作品产生的,其独创性体现应在于数据的选择、编排,数据库的体系和结构等,而不是对数据本身的保护。

大数据软件可能遭受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一是抄袭行为,即大数据软件作品源代码直接雷同,二是第三方恶意修改大数据软件作品,对大数据软件服务进行屏蔽、修改界面等。此类案件中,通常涉及如下问题:

一是技术中立抗辩,即软件提供了某种技术,技术不侵权,从而软件不侵权的抗辩逻辑。而该问题的实质是软件是提供数据还是提供技术,目前,多数情况下,提供行为指向的客体是混同的,因此能够使用技术中立进行抗辩的情况愈来愈少,只有单纯的技术才可能不被苛责。

二是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两款软件的比对常成为案件难点。从我国法院关于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决,包括其他类型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决,基本上是参照作品架构、语言风格、表达形式等要素,综合性地考虑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30]具体操作方法借鉴了美国法院三步检验法:即抽象——过滤——对比法。

方法专利对于大数据的保护体现在两方面,一种是数据挖掘中,数据挖掘专利就是指对数据挖掘开发者或委托开发人对数据挖掘技术,或对数据挖掘获取的信息向国家审批机关申请专利,经依法审查合格后获取的专有权;或者说,数据挖掘专利是指对数据进行处理,并获取有益知识的计算机技术的专用权。[31]其本质是一种计算机程序的方法发明,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能否获得专利权的授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实质是对于算法能否受到专利法保护的争论。美国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即使申请涉及的系统包含了计算机程序,只要该程序通过一系列数学计算产生了实用和有形的技术效果,仍然可被授予专利权。[32]我国目前对此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如果仅仅利用计算机程序实现了某种数学计算方法和规则,无法被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在对数据进行挖掘之时,只是利用数据编写了一套体现某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程序,不能构成方法发明;如果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是一种正确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例如通过数据规律的概括使某种程序可以自然读取某人的身份信息,则该程序属于技术方案或其组成部分,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另一种方法专利是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例如收集、统计用户信息的方法、金融机构交易数据分析方法等等,此类方法究竟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还是属于可授权的专利,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等国家已承认商业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判断标准尚未统一。[33]今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将专利保护范围扩展至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商业方法,对于随着网络发展不断创新出的商业模式和商业方法的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上文讨论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但著作权法理论仅仅对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进行保护,并非针对数据库中的具体内容,而数据库中的内容确是真正具有经济价值的产物,因此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进行了进一步的保护。同时,对于难以成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达到使“智力投入”得到保护的效果。制作人对数据库投入了大量资金、劳动,只要竞争者利用了数据库中的数据,可认定竞争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竞争原则,构成第2条第2款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4]同时,如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也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类数据不包含为公众可见的用户点评等数据信息。调研中多数企业对自己的数据采取了技术措施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而第三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大量存在,在寻求法律保护此类数据时难点是举证,原告不仅要对哪些数据构成其商业秘密进行举证,还应对其使用了某种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进行举证,同时要对侵权方的不当手段进行举证。

上述对于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的保护,主要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即维护竞争者之间地位平等,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知识产权促进竞争的反面为限制不当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对于无形的数据进行权利界定,其规制对象智力成果均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单个数据本身的价值难以通过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和规制,但是数据的分析和挖掘价值却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方方面面的规制。那么某一数据主体通过数据采集得到的数据能否成为其垄断资源。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已经出现的数据寡头与数据联盟之间的矛盾已渐现端倪。数据寡头利用其多平台的特点,收集大量数据进行相应的分析,在数据的采集、运用上享有了当然的话语权,但这种垄断地位不应是数据本身的性质,大数据的技术本身应当具有非排他性,即任何一个经过投入的主体,在对数据的采集和利用过程中均可以通过大数据的技术手段对数据加以一定形式的利用。

由于海量数据的存储和复制,多借助于互联网的分发和获得,在此过程中存在包括提供电信接入服务、支付服务、浏览器服务,内容服务和平台服务等多个环节,围绕不同时期和环节形成多维数据,企业间争夺产权将会形成争议,而且企业的商业模式和广告分成也将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存在假造数据的情况。对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人本法律观是相对于神本法律观发展起来的,马克思曾指出“人是法律的出发点”,“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35]。无论是科技还是法律,其发展和完善都应当为人类服务,脱离了这个本质,就会损害到人类自身整体的利益。

(1)法律是因人而生,因人而存的。[36]大数据的发展和完善应当遵循保护基本人类的自由、平等、安全、尊严价值,促进社会的福祉发展,在数据采集和使用过过程中,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信息安全方面信息的数据应当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对大数据行业进行立法规范,设置一定的行业准入门槛,防止数据采集和交易过程中损害个人自由、尊严、隐私等信息。

(2)一种观念认为,基于大数据行业发展前景,使用人工智能制作出各种形式的图文,充其量只能是一种逻辑的表达,其表达方式是非常有限的,不应当被视为作品,如果我们能够设置人工智能让他像人类一样“思考”,也只是在感官上更甚于常人,而不会产生感觉,这样的工作成果一般不应视为作品,不能通过作品的形式去获得保护,可以视为一种财产,人类使用工具劳动获得收益。还有一种观念认为,人工智能根据预置在程序架构中的逻辑以及使用人工智能的命令,随机组合各种图文创作了作品,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程序开发者及使用者,但双方已经根据协议进行约定除外。我们倾向于前者。

大数据企业存在不同的样态,不同的主体对于数据的兴趣和癖好也不一样,初始采集过程中,企业对于原始数据收集往往是兼收并蓄,尽可能多的收集各类数据,但是往往有些数据涉及到敏感信息,如个人的账户、密码、身份等等,如果这类数据被买卖,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对于这类涉及到特定的信息,应当慎重采集,采集后还应对数据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将个人信息进行大规模交易,可能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从法律层面来说,应当加大对数据采集的必要性管理,对于特定信息禁止收集、存储和使用。采集和使用的环节应当进行隔离,在企业间,企业各个部门之间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分离管理,采集和使用应当分开进行,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建立采集和使用行为分离机制,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特定的主体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利益,另外一方面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防止信息外泄的恶性事件。

大数据基本形成或存储于服务器或者云端上,有些企业的数据是原始状态存储的,有些企业则是采取模型式存储,传输和存储环节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可以为其他企业抓取。在互联网环境下,即便数据保护已经逐步完善,如通过https的方式加密传输,但是由于分享和传播的需要,他人仍然可以接触到并加以破解,会导致数据外泄。

(1)通过爬虫或者其他方式,对于企业数据的抓取会损害企业的正当权益,不仅会导致数据财产的丢失,泄密,还有可能引起服务器运行的紊乱。通过这种不劳而获的方式获得他人的财产进而进行售卖,会存在恶性竞争的问题。

(2)在企业竞争过程中,可能存在各种矛盾,但竞争对手之间应当避免对于大数据的计算结果采取过度解读,从而形成对某一特定企业的恶意解读,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即便这种解读是客观真实的,竞争企业间也应当避免类似情形。

(3)企业之间通过网络开放协议,或者通过线下方式单独订立协议,对于加密或者开放的数据及数据统计结论,应当采取合理避让的方式,在竞争对手之间避免出现恶性竞争,防止利用大数据做出对竞争对手的侵权。

在数据采集、收据挖掘和数据交易等环节,数据本身并不产生价值,而是基于其二次开发和深度加工形成的分析报告存在显著价值,虽然有些公司开放了数据接口,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取用,需遵守一定的协议。整个数据加工的流程产业链中,存在多种情况,数据采集和挖掘以及交易都有可能被第三方干扰,甚至可能人员流失导致技术和客户资源外泄,基于大数据产业链的整体比较复杂的情况,对于数据的保护应当遵守利益平衡的原则,特别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有效的制度救济作为补充手段,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流转的动态过程中,始终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一种平衡。[37]在数据的生产交易环节加强保护,通过适当的知识产权方式方法保护创新。

(1)在采集时,应当平衡用户利益和平台利益。数据采集者和用户之间是对立统一体,用户可以基于大数据获得更多的有用信息或服务,而采集者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润回报,但如果用户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进行数据进行收集,为自己“画像”,目前还存在争议,理论上来说数据采集者可以根据用户行为进行客观记录,但应当保证这种记录不被用于非法用途。而采集者也可以根据用户的癖好和习惯,向用户推荐更多关心的信息,方便用户快捷精准获得资源。

(2)在加工时,应当平衡数据采集者和数据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对于数据的整理、存储、挖掘,也应该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安全的需求、统一性的需求和便利性的需求,各方应当在数据加工时遵循一定的规范,按照行业或者国家标准来进行,目前上缺乏有效的规范。

(3)在数据交易中,还应当防止各种敏感数据,包括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涉及到法律权益的数据在市面流通,为交易双方提供合法公平的市场环境。

大数据本质上是一个数据拼图,尽管他是多维的,如果企业将大数据作为企业经营的版图,引起行业恶性竞争或者数据垄断,必然损害整体的数据行业发展,进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大数据的垄断与大数据的本质背道而驰,最终毁掉的是大数据的价值。[38]

(1)鼓励企业将其经营的数据在脱敏以后加工进行交易,则会促进行业的整体发展,甚至于可以免费进行分享,但是这种机制必须在一定的安全机制下进行。

(2)对于传统企业来说,大量的运营信息可数据化,及数据化成果采集、挖掘和使用将会是未来的行业发展的重点,有价值的数据将会被逐步垄断,导致需方和售方博弈,在一定时期内,完成数据化将会导致技术、人才竞争的加剧。

(3)数据版图之争成为下一个纠纷的热点,围绕传统行业数据加工和挖掘,和新兴市场主体的数据采集都会引发激烈的竞争。整体互联网法依赖于分享机制的形成,公开的技术分享将会大大促进行业整体进步。

人工智能(AI)是使用计算机科学的概念、程序和方法从事认知过程的科学,实际上就是一种机器模仿人智力活动的技术。人工智能研究的创始人之一的明斯基(Marvin Minsky)在1968年说过一句话,集中概括了人工智能研究的实质:“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科学”。[39]人工智能容易引发伦理困境,如前文所述,技术虽然具有中立性,但是使用技术的人却具有一定的意图,对于人工智能模仿人类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缺乏评估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慎重认定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所遵循的是设备预先内置的逻辑思维能力,也就意味着这种规则的是由人类创作的,而人类使用人工智能进行二次学习的过程中会产生下一阶段的活动,但由于无法预先评估机器在学习后会具备哪些能力,如果不加以评估,将会导致产生法律问题。例如高速行驶的无人智能汽车,在极端情况下,可能要面临着杀死乘车人还是行人的问题,具体决策都是根据计算机自动识别和评估来完成的,如果通过事先预置的智能系统进行决策,将会导致灾难性后果,甚至开发者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将这种情形下的决策权移交给驾驶者,就能相对缓解法律伦理困境。

大数据案件近年来逐步增多,与以往的涉互联网案件存在显著不同,以往案件的多以“信息”为载体,而大数据模式下以“全息”为载体。采用全息的多维度,多样态来解读数据,在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和数据产权、数据成果等问题上争议非常复杂,我们通过提炼一定规则方法,希望能够在大数据产业起步阶段,有助于产业健康发展,培育和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社会创新的氛围。

知识产权报告 篇2

资阳知识产权工作总结报告

一、工作目标

资阳市知识产权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经济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与创新能力。实现知识产权工作目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律意识;

(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3)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管理;

(4)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提高知识产权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工作进展

(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知识产权意识。资阳市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知识产权意识。通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如知识产权研讨会、知识产权知识讲座、知识产权培训班、专利申请咨询服务等,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在2020年,共产出知识产权保护机构的宣传教育文件共计11份,一共开展系列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活动95次。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强化知识产权维权。资阳市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依法维护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监督检查,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协助诉讼、行政执法等手段,维护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利益。在2020年,资阳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处共立案查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9起,罚没款项共计300万元。

(3)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管理。资阳市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完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管理的体系,推动知识产权经济化发展。建立起“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推广服务平台,“以企业需求为导向”,通过专业服务、人才培养、实务推荐等多种形式,推动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在2020年,共组织多场知识产权与企业需求之间的对接论坛,建立了知识产权与企业需求对接机制。

(4)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提高知识产权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资阳市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知名科技组织、机构、专家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知识产权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资阳市的国际化创新发展打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在2020年,建立起与国际知识产权局(IPAU)的长期合作关系,共同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权益保护、国际议题研究、技术转让和国际合作项目等。

三、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1)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仍需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议加强对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大赛和研讨会,提高公民、从小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不够完善:建议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一系列细化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条例,并及时跟进知识产权领域创新成果的市场需求。

(3)专业队伍建设较为薄弱:建议加强知识产权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培养更多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推进专业人才与实务的深度结合,持续提升专业化水平。

(4)知识产权行业标准制定力度不够:建议加强市场主体的自主创新和独立研发能力,促进企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资源分享,推动知识产权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分享,提高全市科技创新能力。

四、工作成效及展望

通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资阳市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知识产权的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得到不断完善。为下一步工作,资阳市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将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推动以市场为导向的产业创新,进行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并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新的知识经济蓬勃发展,为全市经济发展打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

知识产权报告 篇3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与技术的创新已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关于目前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不足之处,比如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不强,企业知识产权拥有量较低,知识产权的流失严重等,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就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往往只注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大量外资涌入国门,国际企业竞争国内化,国内企业竞争国际化态势日益明显。中外合资合作形式已经成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实现双赢的重要选择。然而,在某些领域,由于外企实力强劲,或者国内企业意识欠缺,这种结合往往是建立在国内企业知识产权的正当权益削弱甚至流失的基础上的。

为了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人员调研了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有限公司等单位,并在闵行区知识产权局召开了闵行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紫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海底系统有限公司等10多家企业的知识产权事务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在调研发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十点:

一、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都没有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的规定。这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因为企业成立时间较早,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也有的是因为企业成立初期,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内容,还有的合作企业,中方只投入土地,甚至不参加经营管理,收益也是固定的(即土地的租赁费用),对知识产权更是不会关心。这带来很多问题,如企业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问题,特别是在合资期满后如何分配问题;新开发的知识产权权益的归属问题;企业日常知识产权的管理问题。因为成立时没有约定,实践中各个企业因其本身情况的不同,只能采取不同的操作办法,或再协商签订新的合同、或者作出新的管理规定。但这也衍生出许多新的问题。因此,建议在相应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范本中加入专门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在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审批程序中要求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对知识产权要有相关规定。

二、新开发知识产权权益的归属问题。调查中发现,新开发的技术和品牌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问题往往与企业的股权分配情况紧密相关。通常中方控股的企业新诞生的知识产权是属于合资合作企业的,其权益也是按照股权分配的。有人提出,通常中方人员是独立地完成新技术的开发,但也要将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给外方,有些不公平。但实际上,更不公平的是在外方控股的企业,外方将知识产权权利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里。很多企业尽管是在国内双方共同开发的技术,专利却由外方总部申请,有的企业甚至是中方人员设计的图案,设计人却要署外方总裁的名字,有的企业规定中方在外方提供的技术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外方可以免费使用,但中方却不可以免费使用外方新开发的技术,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些情况,在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尤其是外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要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很大的难度。为此,建议在针对合资合作企业制定的单行政策法规中对这些问题作一些细化的、强制性的规定。

三、技术引进时未能做合理的知识产权界定和评估。在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外方经常以技术入股或技术转让给中方,但往往都是“打闷包”,对其中的知识产权并不作事先的检索和评估,等支付了费用后,根据外方开列的专利清单,经检索发现只有三分之一是在中国的有效申请,但因为当时没有发觉,支付了一大笔“学费”。也有的外方连专利清单也不列,只是告诉你我这项技术里有专利、有技术秘密,要问你收多少钱,中方因为手里没有多少谈判的筹码,或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意识本来就不强,糊里糊涂就签了协议。因此,在座谈会上,有企业提出,希望有专业权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能够帮助企业在技术引进时把好关。

四、企业内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业化的管理人员。调研中发现,除部分企业(特别是专利试点企业),由于企业领导重视,企业本身拥有的知识产权较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其知识产权的管理人员也有着较好的知识产权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外,大部分合资合作企业与国有企业一样,也存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业化管理人员的问题。有些合资合作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还刚刚建立,有的还在筹建过程中,甚至有的还未提上议事日程,在这些企业中,知识产权的管理没有专人负责,而兼职的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的了解也很有限。我们在以往对企业的宣传培训中,往往只重视国有企业,实际上,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人员的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对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同样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报告 篇4

为了进一步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动员社会公众持续支持和参与“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斗争,为20__年深圳大运会的举办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以良好城市形象迎接世界各国友人,根据市“扫黄打非办”的要求,20__年_月,__区文化体育局、区科技创新局、区教育局共同举办了以“迎接精彩大运,保护知识产权”为主题的__区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暨“绿书签行动20__”宣传活动。

活动现场进行了“加入绿书签行动”倡议签名、“__区反盗版形象大使”小童星正版爱心签售、表彰“保护知识产权”知识竞赛优胜者、“原创音乐”文艺表演、经营者自律声明、打击盗版图片展、盗版换正版、法律咨询、有奖问答等一系列宣传活动,给广大市民群众进行了一次生动的反对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将此次活动总结:

一、分工明确、组织有序

本次活动由区文化体育局、区科技创新局、区教育局共同主办,由区文化体育局进行总体策划,区音像制品零售行业协会承办并负责具体实施,协会佳邦、购书中心等会员单位配合开展了活动。

各主承办单位在活动前期均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制定了完善的工作方案,分工明确,各司其责,有力保障了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中区文化体育局制定了总体方案,并对整个活动进行了统筹;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向与会青少年及市民发放刑事打击盗版相关宣传资料并接受现场举报;区科技创新局负责“__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志愿队”的培训及知识产权相关宣传资料的编排;区教育局负责发动全区多所小学积极参与“志愿队”;协会会员佳邦等单位在会场进行了大规模的正版展示活动。区音像制品零售行业协会负责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前期制作了绿书签、宣传T恤、图片展、拒绝盗版签名板、海报、宣传资料等;负责了会场布置、舞台搭建及文艺节目表演等。整个活动流程分工明确,衔接紧密,流畅自然。

二、自觉融入大运内容,积极宣传大运

20__年是深圳的“大运年”,也是深圳人向世界各国朋友展示热情、友好、开放和文明的一年。本次活动以“迎接精彩大运,保护知识产权”为主题,为给深圳大运会的举办营造一个良好的文化环境,以良好城市形象迎接世界各国友人,为维护良好的出版物市场经营秩序和健康的'文化生活环境做出了重要贡献。活动中,通过知识竞赛及现场有奖问答环节,普及了大运知识,加深了市民群众对大运会的了解,鼓励了市民参与大运、服务大运的意识和热情。

知识产权报告 篇5

一、公司注册/知识产权增资

《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最高出资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因此对于大量的科技型企业,在其公司注册时,都需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价值,以便明晰其在新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体现知识产权价值,保障技术持有者相关利益。

当公司正常经营后,随着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刚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与现有实力不匹配,出于上市、融资或项目投标等目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对于高科技企业来讲,用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增资,一方面体现了企业的技术价值,企业的形象和实力得以展示,为今后项目投标、引资等提供了帮助;另一方面不需要占用太多的流动资产,缓解了企业现金不足的困难。

北京华源泰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由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京能集团下属)、北京华清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建的国企控股公司。公司以清华大学技术研发团队为依托,采用独创的“基于吸收式换热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专利技术,专注于电厂、化工及冶金等行业的余热回收利用,在扩大城市供热能力的同时,可最大限度的节约能耗,减少排放。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华源泰盟通过项目总包、设备制造、技术研发、系统优化、技术咨询以及售后服务,为客户提供特性化、系统化和专业化的全面解决方案。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华清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拥有的专利权出资,占股权比例为40%。充分说明了关键专利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价值,并且公司已经通过了北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门槛,该公司将在税收、资金、贷款等方面获得更多优惠,拥有更大发展空间。

对于增资所用的知识产权,其价值的评估一般采用收益法。收益法通过合理确定知识产权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和收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进而估计知识产权的价值。用于增资的知识产权属于企业所有,其价值体现在未来能为企业带来的超额收益,因而采用收益法评估其价值是相对合理的。例如超额收益法:所谓超额收益,这里是指企业整体收益中扣除有形贡献资产收益后的超额收益,有时可能除了扣除有形贡献资产的收益外,还需要扣除一些可确指无形贡献资产的收益,认为最后剩余的收益就是被评估无形资产创造的收益,然后通过折现确定被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因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具有“轻资产”的突出特征,其可抵押资产较少,知识产权及核心技术是其发展和壮大的主要源动力和核心竞争力。科技型企业为了解决相应资金需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应运而生,并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权评估需求。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指企业或个人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融资。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额首破百亿元,达141亿元人民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这一新型融资方式已在全国逐步推动,不仅拓展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解决企业发展的瓶颈问题,而且进一步刺激企业提升其自身知识产权意识和运用能力。

北京讯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鸟软件”)创立于2001年,是专业的“云计算”互联网语音和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商。公司2008年通过“双软企业”认证,同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60万国家创新基金支持。目前,讯鸟软件有几十项软件著作权,三项已经公示的专利技术,另外有五个专利技术正处于公示阶段。讯鸟软件属于典型的轻资产型的软件类企业,缺乏写字楼、厂房等固定资产,不符合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的条件,融资问题一直都是企业发展的瓶颈。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交易所(以下简称“软交所”)协助讯鸟软件向北京银行申请“软件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企业以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为质押物,向北京银行申请了300万流动资金贷款,满足了其日常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软交所质押融资的“一站式”服务,为企业提供了优质、高效、“零距离”的服务,极大的减少了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经济成本。

又如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运营铁血网(),注册资金为1700万人民币(其中知识产权出资为700万元)。铁血网创立于2001年,其前身为1999年成立的虚拟战争网;铁血网定位于以军事内容为主的中文社区,通过铁血互动平台向用户提供海量、全面、最有价值的实用信息。目前,铁血网的主要产品为铁血社区、铁血读书、铁血君品商城、热血文明游戏,业务囊括了网络广告、在线付费阅读、B2C销售和网页游戏。同样缺乏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但其商标价值大。软交所了解企业现状和融资需求后,对企业进行初步的尽职调查,出具融资推荐函给杭州银行。最后铁血网通过向杭州银行质押商标,获得了3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在质押过程中,需要对本次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商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95万元人民币。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时,其价值评估主要为金融机构确定贷款额提供参考依据,这也决定了评估过程中应更关注相应知识产权对企业带来的贡献及其未来的获利能力。因此在评估方法选择上,一般用收益法来计算其评估价值,以便更好的体现被质押的知识产权实际价值并考虑未来变现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报告 篇6

世纪恒程资讯:据知识产权行业调查报告显示,随着工作负荷压力的持续增加,知识产权队伍工作效率面临威胁;77% 的企业知识产权专家和 64% 的律师事务所从业者强调,工作负荷压力是主要难题;59% 企业受访者表示,加强知识产权与业务战略的配合对其工作发挥有显著的影响;75% 律师事务所受访者认为,吸引新客户是其面临的主要挑战。

中国深圳20xx年10月28日电 -- 由于知识产权战略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工作负荷压力日趋增加,因而全球各地知识产权专家工作效率所面临的威胁也日益严重。目前,各企业知识产权团队正努力应对日渐增加的预算和资源压力,而各律师事务所面临的主要挑战则是吸引新客户和提升盈利能力。

以下是思保环球今天发布的《20xx 年知识产权行业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来自企业及律师事务所的 1,600 多名知识产权专家接受由全球顶尖知识产权管理软件与服务供应商思保环球进行的此次调查。

调查显示,77% 的企业知识产权专家和 64% 的律师事务所从业者认为,工作负荷的不断增加是其知识产权团队提高工作效率面临的'主要威胁。其他威胁工作效率的挑战包括:“过度管理”(企业受访者占64%,律师事务所受访者占47%)和“公司规模调整大小的能力”(企业受访者占58%,律师事务所受访者占55%)。63%企业受访者认为,预算和资源的压力增加是影响其知识产权队伍工作的最重要因素之一。这得到律师事务所调查对象的认同,62% 的调查对象强调,这些压力对客户的知识产权服务需求有着重大影响。

许多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工作都在日益增加。对企业受访者而言,知识产权工作持续增长的三大领域包括:专利检索(52%)、专利审查(45%)和国内专利申请(44%);而对律师事务所受访者中,三大领域包括:专利审查(48%)、国内专利申请(46%)和专利诉讼(42%)。

鉴于知识产权价值在全球获得更大的认可以及知识产权管理日趋战略化的发展趋势,企业调查对象称,(除预算或资源压力外)对其工作影响最大的因素包括:改善知识产权工作与业务战略的配合(59%)以及加强知识产权组合优化/货币化的压力(49%)。

52% 的企业受访者还指出,知识产权工作无法与公司广大业务战略配合是公司知识产权资产面临的主要威胁,这明了知识产权工作配合公司广大业务战略的重要性。企业受访者认为其他主要风险包括竞争对手诉讼(50%)和有限的预算(48%)。

律师事务所调查对象认为,知识产权工作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吸引新客户(75%)、提高盈利能力(67%)和固定费用申报带来的压力(53%)。固定费用申报问题棘手之处主要体现在律所的对策。在被要求指出哪些是客户要求收取固定费用的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受访者特别指出几个最常见的服务领域,包括国内专利申请和审查(58%)、境内外专利申请和审查(54%)、商标续展(53%)和专利续展(51%)。

思保环球业务开发总监Simon Webster表示:“知识产权市场持续升温,全球范围内专利申请量同比增长继续加快。市场环境竞争如此激烈就愈发要求知识产权专家将工作中提高到战略层面,致力于帮助公司或客户充分实现其知识产权组合的价值,并确保知识产权工作能配合企业广大的业务战略。”

“企业知识产权队伍专利检索工作的增加表明,这项工作越来越被视为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关键部分,同时也成为建立高质量专利组合的关键环节。专利检索工作有助于企业更好地理解其身处的技术格局,从而能决定如何更好地建立和部署其知识产权资产。”

Webster 还表示,“调查结果也显示,资源配置仍旧是主要问题,客户要求少花钱、多办事的压力也日趋增加。来自律所受访者的认为,在吸引和留住客户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备感压力。解决这类问题需要提升自身在价值链上的地位,为客户提供更富有战略意义的咨询建议,为客户投资组合管理及优化提供更深入的见解。这对于强化客户关系以及为律师事务所增加收入都是同等重要的。”

知识产权报告 篇7

知识产权培训总结报告

一、引言

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资源,对于企业和个人的创新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我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组织了一次知识产权培训。本报告将对该次培训进行详细总结,以期对今后的工作有所借鉴。

二、培训内容

本次知识产权培训在某地某酒店会议室举行,共邀请了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作为主讲人。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概念介绍:培训以一个生动的案例开始,通过案例介绍知识产权的概念,并强调了知识产权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2.知识产权的种类与分析:专家详细讲解了知识产权的分类,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商业机密等,并对每种知识产权进行了详细分析。

3.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专家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介绍了相应的保护方法和策略,并通过实例演示了保护方法的具体操作步骤。

4.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通过分析一些知名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案例,引导参与者了解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增强其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三、培训效果

本次培训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者知识水平的提高:通过培训,参与者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更加深入,明确了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和个人发展的重要性,提高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性。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培训通过实例演示和案例分析,让参与者了解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并学会了相应的保护方法,使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得到有效增强。

3.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通过培训,不仅提高了个人的知识产权观念,也促进了公司的整体管理水平的提升。参与者在培训中收获了很多有价值的经验,这些经验可以应用到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中,提升整个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四、总结与展望

本次知识产权培训为我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也为今后的工作指明了方向。要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合理运用知识产权,发挥其在企业创新和发展中的作用。希望今后能够有更多的机会组织类似的培训,不断提高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水平,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传播和保护。

知识产权报告 篇8

截至9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涉展会(博览会)知识产权案件133件,受理50件,受理40件,受理36件,截至209月受理7件,其中一审案件93件,占69.93%;二审案件35件,占26.32%;诉前证据保全5件,占3.76%。截止至年9月,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19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5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1件,不予受理的1件。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92件,不构成侵权的为27件,权利人的胜诉率较高,达77.31%。

从审理情况看,涉展会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存在如下特点:

1.从案件来源看,涉展会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权利人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进而主张被控侵权人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以展会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地来建立管辖,此类案件占总数的72.18%。主要集中在规模较大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上海光大会展中心等地。

2.从案件涉及的主体看,涉展会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参展商之间,但也有案件权利人将展会组织者和参展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这些案件的权利人多为企业法人,有111件,占总数的83.46%,其中权利人为涉外当事人的案件22件,占16.54%。

3.从案件涉及的类型看,案件类型复杂多样,但主要集中于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展会知识产权案件既有因展会软件开发产生的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也有因申请证据保全措施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但主要集中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案件总量的94.74%。其中主要表现为参展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也有因擅自使用展会自身的名称、设计等知识产权资源产生的侵权纠纷。

4.从侵权行为的种类看,展会涉及的侵权行为涵盖了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各种类型,但主要集中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共有82件案件涉及侵害专利权纠纷,占61.65%。其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43件,占52.4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7件,占32.93%,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4件,占17.07%。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展会主办方、参展方以及相关的权利人,涉展会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虽然总量不大,案件数量亦较为稳定,但从案件的审理看,展会涉及的各方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

展会活动本身作为一种“知识型”和“服务型”产品,和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关。展会知识产权总体上分为展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展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当前,对于已经取得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展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但对展会本身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有待加强。展会本身的知识产权包括展会的设计理念(项目创意),展台搭建设计,展会的LOGO及展会域名、网页、展会名称等。在实践中,展会名称相似,展会创意、展会内容雷同的现象比比皆是,由于主办方未能及时对展会LOGO和名称进行有效保护而导致展会LOGO和名称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在展会行业竞争日益激烈化背景下,主办方的主要精力多用于招揽更多参展商,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重视,明显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展会主办方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所缺位。此外,大多数中小展会主办方实力相对较弱,在知识产权审核、监督、管理方面缺乏相应的人力、物力资源支持,客观上亦无法对参展方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和监督。例如,有的案件中,权利人已经向展会主办方发出了明确的侵权通知和警告,但展会主办方处于展会顺利开展的需要,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而是对侵权通知置之不理。有的案件中,权利人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基本相同,但仍出现在相同的展会中,主办方亦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核。还有的案件中,展会主办方甚至未对参展方进行实名登记,导致展会结束后,权利人无法明确侵权行为的具体信息,最终不得不撤回起诉。

虽然《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规定了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但对于参展商在展会上展出的展品发生侵害知识产权的问题时,展会主办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现有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展会主办方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不作为或难作为”的部分原因。一方面,展会主办方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先审核义务,但如果展会主办方没有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展会主办方的侵权责任,是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还是只有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人向展会主办方发出了侵权通知,展会主办方应当如何采取合理措施,如果采取措施不当,或者权利人的权利通知错误,展会主办方是否应当对其采取的合理措施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规定都未进行明确。

展会是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获得侵权人信息,收集侵权证据的重要场所,现有法律也已经通过证据保全等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较为有效、完善的取证方式和手段。现有案件中虽然权利人大多能够通过公证取证、证据保全等方式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但是仍然有案件反映出部分权利人尚未意识到公证保全、证据保全等在固定侵权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仅仅通过在展会过程中拍照、录像等方式对侵权产品进行固定,导致在诉讼中只能通过产品照片进行比对,进而使得有的产品特征无法通过照片进行准确认定,从而承担担败诉的风险。此外,有些商标权的权利人未能充分利用参加展会的机会固定商标使用的证据,从而丧失了证明商标使用情况或商标知名度的有效方式。

从权利人维权的胜诉率看,权利人虽然在77.31%的判决结案案件中取得了胜诉,但在权利人败诉的案件中仍然反映出权利人存在草率维权、盲目维权等非理性维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在进行维权前,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认真比对或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咨询、检索,导致有的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明显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权利人仍然提起诉讼。例如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明显与权利人的商标不同,也不近似。上述非理性维权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因此承担维权不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雍兴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欧某因为在展会中申请诉前保全原告的参展产品错误,而被法院判令承担因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余元。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宣传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权利人意识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均积极主动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式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然而,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部分权利人据以维权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质量有待提高,继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例如,有的专利权属于已经在市场中公开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有的权利涉及抢注国外权利人的商标、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等。上述现象的存在均可能导致权利人维权失败,甚至可能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很多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自主创新仍然存在侥幸心理,缺乏创新意识,只看到短期利益,忽视了企业的长远发展,最终只能为他人作嫁衣裳。大多数侵权案件都反映出,部分参展商参加展会的目的不在于展示自身的创新成果,而是为了打探行业内其他竞争者有何最新的产品、技术,进而进行模仿、借鉴。例如,有的被告发现权利人的产品比较畅销,便故意登记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生产相同的产品进行销售,以达到市场混淆的目的,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被告发现其他参展商品的外观、装潢较为新颖,便稍加改进,生产类似的产品,继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的参展商以征集展台设计方案为名,擅自将征集的设计方案予以使用,最终被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或著作权。

展会往往是行业内竞争者集中进行产品竞争、实力展示的舞台,行业关注度、曝光度等成为参展商积极参加各类展会的重要原因。但有的案件中反映出展会亦成为竞争者开展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时机。有的被告故意利用展会关注度高、曝光率高的特点,在参加展会期间通过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恶意排挤、诋毁竞争对手,以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参展方在参加展会时,主要就是通过推出新品来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创新成果都是在展会中首次亮相。然而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很多参展商忽视了对创新成果的保护,未在参展前及时申请专利登记,导致创新成果因展出而公开,沦为现有技术,不但丧失了竞争优势,研发心血也付诸东流。例如,有的案件中,权利人在第一次参加展会前并未及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事后其虽然获得了专利权,但在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能成功的援引现有设计抗辩,从而导致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展会主办方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贯穿于展前、展中以及展后等全过程。因此应当对展会主办方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目前,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为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及各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一方面,立法层级不高;另一方面,关于展会主办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不全面。为此,我们认为考虑到展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在立法层面提高立法层级,制定专门的保护条例或者专门立法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体系化的规定。具体内容方面,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现有立法以及《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借鉴,明确展会主办方对于展会期间参展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负有展前、展中以及展后的注意义务,对于展会期间发现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以及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展会主办方对于展会参展商的知识产权状况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展会主办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参展方展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侵害知识产权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参展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明确展会主办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在展会结束后,对于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参展方可能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权利人提供参展方的身份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探索完善专项合议庭集中审理涉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建立与展会周期短、时间紧、影响大等特点相适应的审理程序和机制。对于展会期间的证据保全申请,建立审理执行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实现当天受理、快速执行。对于侵权行为明显或重复侵权、多次侵权的参展商,可裁定先行停止侵权行为;同时确保案件的审理不影响展会的顺利进行。对于专门利用展会实施假冒、模仿、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侵权行为的,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适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切实营造良好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首先,作为负责任的展会组织者,主办方从始至终都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招商招展时,在招展通知书中就要对参展商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并与参展商签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对存在侵权嫌疑的产品,应让参展者提供相关产品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证明文件;对于可能侵权的产品严格限制展会准入门槛,对于确有侵权问题的展品和单位,应停止其参展资格。

其次,参展方在参展前,应确保自己在展会举办国家拥有合法有效的且已经注册的知识产权,对于自己展出的新产品要及时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同时,应当注重知识产权检索,通过检索等方式来确保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没有侵害他人在先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在参展中,参展方要对自己展示的物品作好历史记录;如果发现被侵权,可先通过拍照、索取产品宣传册或购买等方式先行固定侵权线索,及时通过公证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等方式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发现竞争对手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采取沟通协商、发警告函、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禁令等方式先行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方面的作用。通过公开庭审、典型案例宣讲、发布审判白皮书等方式,让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展会行业协会、展会主办方直观感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注意的问题,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理性维权,提高参展商尊重知识产权、积极开展自主创新的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借助行业协会等各方力量,共同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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